第一条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培训的机构或单位。
第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业)的各类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认可的培训机构或单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条 销售代理业务培训机构或单位资质认可的取得,首先由培训机构或单位自愿向中国航协地区代表处提交申请,填报有关资料报表,并由中国航协各地区代表处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报资料是否齐备准确),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作出是否上报复审的答复。
第五条 中国航协自受理复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依照本办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符合本办法条件者,发给培训资质认可证书。
第六条 凡取得资质认可的培训机构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另行委托。
第七条 销售代理业务培训机构或单位资质认可的审批工作,由中国航协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销售代理业务培训认可的机构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教育行政部门办学的批准(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文件;
(二)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专职教员;
(三) 有标准的容纳40名学员同时上课的客货销售电脑教室一个、普通教室一个;并配有投影仪、幻灯机等教学设备。
(四) 有供最少100名学员住宿、就餐等基本生活服务设施;
(五) 有固定的教学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从事销售代理业务培训的教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 有讲师以上职称;
(三) 专业教师须具有本专业三年的执教经历;
(四) 接受过教学法的培训;
(五) 担任国际业务培训的教员须持有国际民航组织(ICAO)颁发的教员证书(或接受过国际民航组织培训,由中国航协颁发的证书)。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一)至(四)款要求的为初级培训机构,从事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业务的培训。
第十一条 除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要求外,同时有5名以上符合第九条第(五)款要求的专业专职教师为中级培训机构,同时可从事一、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业务的培训。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各项要求,并具有教学研究、教材编写能力,有符合第九条(五)款要求的专业专职教师——具有讲师职称,本专业执教三年以上的教师最少10名,为高级培训机构,从事一、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业务的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面向全国招生。
第十三条 销售代理业务培训教员的资格认可和本单位培训资质认可一并申报,也可单独申报。经中国航协审核合格后,颁发给教员证书。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教学质量,经中国航协认可的培训机构或单位,所使用的各类教学大纲、教材、考试命题等相关事宜均由中国航协统一组织编辑印刷。
第十五条 培训收费标准由中国航协统一制定。经中国航协认可的培训机构或单位不得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减少教学时间或采用其他降低培训质量等不正当手段争夺生源,扰乱培训市场。
第十六条 经中国航协认可的培训机构或单位,同时承担复训、复训考试和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十七条 已取得销售代理业务培训认可的机构或单位,接收受训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被中国航协批准的销售代理业的各类从业人员;
(二) 受航空公司委托,有航空公司委托协议,航空公司定向招聘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已被销售代理业录用的但未经培训的各类从业人员;
(四)其它相关人员培训;
(五)接受航空销售代理业务培训的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从事国际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还必须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英语水平。
第十八条 本着就近入学的原则,初级培训机构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招生,中级培训机构原则上在本区域所辖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招生。
第十九条 高级培训机构重点组织开展对初级和中级培训机构专业教师的派出和师资培训事宜,组织开展教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条 已取得销售代理业务培训认可的机构或单位,须在每年度的最后一个月正式公布下一个年度的培训计划,并将该计划连同本年度的培训、复训情况通告受训人所在地的中国航协地区代表处备案,由地区代表处上报中国航协备查。
第二十一条 岗位资格证书的持证者,每三年进行一次复训,逾期不复训视为无效证件。复训可由本单位自行组织,也可到认可的培训机构去复训,但考试必须在中国航协认可的培训机构或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岗位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择业资格证件,只要按规定时间进行复训可作有效证件,由持证者保存。
第二十三条 培训资质认可证书作为培训机构或单位所具备的条件和能力的认可,该证书每三年复审一次,逾期不办理复审手续视为无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销售代理业务培训的机构或单位,领取岗位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培训资质认可证书;
(二)受训学生名单和考试成绩单。
第二十五条 认可证书、岗位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等该三类证书由中国航协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六条 中国航协或地区代表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取得资质认可的培训机构或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销售代理业的各类从业人员的受训情况进行抽查。对于培训质量不高,颁证不严或以扩大招生、租借场地、联合办班、再次委托等形式违规办班者以及巧列名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机构或单位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暂停培训直至取消培训资质认可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培训资质认可的单位擅自签发的岗位培训证书,中国航协认可部门、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销售代理业一律不予认可,必要时将上报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企业应及时将其业务人员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复训、工作变动情况,于每年度的最后二个月向中国航协所在地的代表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销售代理企业的各类业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持证者,必须将资格证件放置于其通常行使权限的工作区域内,以便接受中国航协或地区代表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企业各类从业人员的新旧证书的换发工作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自本办法发布之前(2006年4月22日之前),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监制的岗位合格证书继续生效。到期后,由中国航协认可的培训机构或单位复训,方可取得换证资格,否则视为无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航协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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